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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塘执字第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作欢与天津众鑫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作欢,天津众鑫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滨塘执字第3086号申请执行人吴作欢。被执行人天津众鑫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馨苑新城2-1-101。法定代表人李凤喜。本院在执行吴作欢与天津众鑫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在本院传唤时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不再主张被执行人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仲字(2014)第1021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国欣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殷云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玉 泉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