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洪波与李广民海域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民,刘洪波
案由
海域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民。委托代理人:闫守成,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波。委托代理人:刘贤才,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洪波与原审被告李广民海域使用权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李广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守成,被上诉人刘洪波的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波一审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海域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李广民有海域一块(26.4亩)和海洋使用证及养殖证各一本,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刘洪波,转让费62万元,立协议当天付20万元定金,剩余42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以前全部付清,证件暂由中间人孙生善保管,等款付清后过户并付给刘洪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海域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付给了被告20万元定金,因原告要求被告和中间人出示海洋使用证及养殖证,但没有出示,原告没有见到该两证,所以没有付给被告剩余的42万。几年来,原告不断催促被告,被告采取敷衍的态度,直到2014年4月中旬,原告才得知,被告所称要转让给原告的海域,已被政府征收(清理),被告获得了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名为《海域转让协议》,实为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论被告取没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最终结果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海域使用权过户手续,且该海域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已被政府征收。由于被告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协商退款不成,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海域转让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20万元;3、赔偿占用20万元的利息损失48800.00元(从2010年9月27日起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按年6.1%利率计算)。被告李广民一审辩称:合同在国家征收时已经实际解除,合同标的已经不存在,不同意返还定金20万元。双方协议当中的养殖证指小型渔业船舶验收证书,海洋使用证指26.4亩海域使用金收据,双方协议核心是海域使用权转让,被告具有海域使用权,也可以转让,海洋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的海域使用面积已在海洋局登记备案,具有转让的权利,合同未能履行,过错在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以前没有付清全部款项,导致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交付的定金按照担保法117条之规定不予退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波与被告李广民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海域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李广民,身份证:××,有海域一块和海洋使用证26.4亩及养殖证各一本,一起一次性转让给乙方刘洪波,身份证:××,双方合计一下决议:一、海域及养殖证和海洋使用证一次性转让费为陆拾贰万元。二、付款方式:立协议当天付贰拾万定金,剩余肆拾贰万于2010年10月28日以前全部付清。三、证件暂由中间人孙生善保管,等款付清后过户并付给刘洪波。四、过户由李广民负责,共同管理,费用由刘洪波负责。五、海域上有养殖物等2011年10月前清除。六、海域边界西边到航道,东边到刘洪澄边界,南到孙生双边界,北边到薛文善边界。”协议经原、被告双方以及中间人孙生善签字。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示大连市金州区海洋开发管理工作办公室出具收据一份、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份,剩余420000.00元原告未依据协议向被告给付,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海域使用证及养殖证,双方至今未就协议约定转让的海域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大连金州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广民在杏树街道从事浮筏养殖生产,海域使用面积232.97亩,其中含2010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26.4亩海域,该232.97亩海域在我局登记备案管理。目前,该海域已被征收,李广民已领取动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海域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协议实为海域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当中载明被告持有案涉26.4亩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证,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上述两证交由中间人孙生善保管,待原告款项付清后交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0.00元定金,被告有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出示案涉26.4亩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及养殖证,因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故原告有权拒绝履行尾款交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当中约定的海域使用权证即为26.4亩海域使用金收据、养殖证即为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手书证明,该证据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孙生善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出庭作证,对该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大连金州新区海洋渔业局证明,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内容当中能够体现被告对于案涉26.4亩海域享有使用权,且在大连金州新区海洋渔业局登记备案,但并未体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海域转让协议》时,被告有权对于案涉26.4亩海域进行转让,更无法推定协议当中约定的海域使用权证即为26.4亩海域使用金收据、养殖证即为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双方协议转让的案涉26.4亩海域已被征收,被告已领取动迁补偿款,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定金,由于合同未能履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照准,利率的确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准。被告以原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致使合同未能履行为由拒绝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洪波与被告李广民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的《海域转让协议》;二、被告李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洪波定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广民负担。李广民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上诉人已按约定清除了养殖物,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享有海域使用权并交付了费用,依法可以为被上诉人办理转让,协议中的两证就是海域使用权收据和船舶检验证书,被上诉人交付20万元定金表明对此认可,其拒绝支付尾款系违约行为,无权主张返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关于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刘洪波二审答辩认为: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两证,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出示二证,上诉人未能出示,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行使抗辩权,终止给付尾款。上诉人没有两证,根本无法为被上诉人办理转让。故不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海域转让协议》约定的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是否就是李广民所持有的海域使用金收据和船舶检验证书是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中,上诉人李广民虽缴纳了海域使用金,但不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无法证明其享有案涉海域的使用权,更无法证明其有权转让该海域的使用权,其以海域使用金收据代替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船舶检验证书是否就是养殖证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之规定,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的,必须办理养殖证。李广民提出的船舶检验证书就是养殖证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李广民在签订案涉转让协议当时不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证,合同履行过程中无法完成两证的交付义务,刘洪波在给付尾款之前有权要求李广民出示两证,在李广民无法出示两证的情形下,刘洪波有权拒绝给付尾款,不构成违约。现双方签订的《海域转让协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无法履行,且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海域,上诉人理应将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李广民已预交),由李广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