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朝忠,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耀臻,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臻、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现原告认为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谩骂,甚至殴打原告。2006年起双方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一起打拼在三江县开药店,吃住一起,并没有分居。原告是因为有了第三者才请求离婚。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现原告认为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谩骂、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谅互让,互相帮助,才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搞好家庭生活。原、被告已结婚30年,纵使生活中有一些坎坷和不如意,只要双方珍惜30年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互相理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关于原告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150元,本院退回原告李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璐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四)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