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后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丹阳市方捷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与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丹阳市方捷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住丹阳市访仙镇访高路50号。法定代表人巢建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丹阳市访仙镇影剧院南。法定代表人郭素萍,总经理。原告丹阳市方捷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市方捷��密元件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为500000元的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4日,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45951.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45951.8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丹阳农商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45951.88元。转账支票存根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45951.88元。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原件在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证明被告与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与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向贷款人办理最高不超过5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丹阳市方捷精密元件有限公司、巢建芳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2月24日,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了500000元的贷款,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545951.8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告借款本息545951.8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因此代偿545951.8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方捷精密元件有限公司代偿款54595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丹阳迎兴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