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倪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倪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CA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隧道出口(博爱路西出口)时,车辆碰撞路边基石而肇事,事故造成倪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倪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2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倪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倪某甲当场昏迷被送院治疗,后于同年11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送检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倪某乙、黄某某的证言,倪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倪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倪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应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贺张燕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