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左妙富与杨云、杨增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妙富,杨云,杨增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63号原告左妙富,男,194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云,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龚建军(系被告杨云之夫),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增产,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龚建军(系被告杨增产女婿),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左妙富诉被告杨云、杨增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妙富、被告杨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军、被告杨增产的委托代理人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妙富诉称,被告杨增产于2014年5月31日因醉酒躺在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头皮受伤,经医生诊断为皮外伤。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250元,并送被告到家中。被告杨增产告诉原告,其女儿杨云和前妻许某甲长期虐待他,遂将银行存折交由原告打官司。后被告杨增产的银行存折被挂失,杨增产下落不明,其女儿杨云及前妻许某甲于2014年10月17日从杨增产家中骗走杨增产留下的保姆费及其他的费用17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云、杨增产偿还原告欠款1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车旅费、经济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杨增产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杨增产委托原告打官司,但原告没有提起诉讼。二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借条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符,该证据不真实,这三份证据均是左妙富本人所写。债权转让协议书都是对事实的陈述性描述,没有债权人、债务人、债权接受人等规范表述;欠款条的内容不符合逻辑。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签名、盖章也不是被告杨增产的行为。综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增产与许某甲已离婚。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能拿到调解书原件是因为原告侵占被告房屋。证据三、存折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杨增产将存折交给原告让原告取钱,被告杨增产曾约原告一起去北京拜谒去世的父母。二被告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存折已挂失,该存折恰恰证明原告侵占被告杨增产存折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主张无关。照片与本案无关。二被告辩称,被告杨云不应列入本案被告。无论被告杨增产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纠纷,也不论该欠款条的真伪,仅就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关系而言,前提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云与杨增产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将被告杨云列为被告;被告杨云与被告杨增产之间的纠纷已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人民调解解决。调解书载明了纠纷的事实和争议事项,达成了以下协议:1.被告杨云为了息事宁人,不再追究原告侵占被告杨增产的工资以及非法侵占他人住宅的行为;2.按照原告所说的花费经过算账后,其尚欠杨增产3300元,被告杨云当场予以豁免;3.不追究原告的条件是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被告杨增产及其家人,调解达成履行之后与被告杨增产无任何关系。以上内容经派出所民警钟某甲、人民调解员汪某甲和赵某甲以及被告杨增产签字确认,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内容。原告已从房屋中搬出,但后来又多次骚扰被告杨云。此次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恶意诉讼,通过纠缠得到更多的好处,其提供的两份证据是伪造出来的。原告自身年老多病,不具备照顾杨增产的条件。按照其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杨增产是2014年5月31日认识,所谓的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是5月3日书写,根据常识也不可能同时写出内容如此荒唐的借条和转让协议书;借条以及债权转让字迹非被告杨增产本人所写,两份笔迹完全不同,其中一份债权转让字条系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不规范;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询问笔录中原告称有1500元的借条一张,无法找到;在调解当天,调委会再次让原告出示借条,原告称在被告杨增产那里,杨增产予以否认,之后原告拿出一份保证书,说保证书就是借条。保证书内容不通但可以证明其根本没有借条,同时可以印证债权转让字条系左妙富书写;视听资料可以证明被告杨云提出让原告搬出被告杨增产房屋的要求,原告要求继续在杨增产房屋居住,并称杨增产的钱是够花等等。在被告杨云没有提出让原告搬离房屋的要求之前原告从没有跟任何人提出借款的事情。综上,原告所述无任何事实依据,涉嫌伪造证据,欲通过诉讼讹诈被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并且追究其伪造证据妨碍司法的行为。二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增产的纠纷已经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协议书中载明了原告与被告杨增产认识的过程。协议约定原告于10月11日前搬出,原告从杨增产存折上取走10000元,尚欠杨增产3300元,我方不予追究,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原告承认其与被告杨增产之间的纠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调解了,协议上的签名是原告签的、手印是原告捺的。调解协议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告和被告杨增产,没有被告杨云,对该协议内容原告现在不承认。证据二、调解调查记录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增产纠纷经调解处理的经过,并从侧面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一份笔录证明在调解员调查时原告称被告杨增产与他之间没有借条,后来又说有借条、找不见,相互矛盾,证明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和当庭提交的证据都是虚假的;第二份笔录证明被告杨云知道原告在被告杨增产房屋居住的情况,让原告搬离房屋原告拒不搬出;第三份是人民调解记录,记录了调解过程,该过程与协议书结果相一致,在调解过程中原告陈述没有借条或有借条被杨增产拿走。原告承认笔录上的签字都是其本人签署。证据三、录音一份,证明2014年10月7日原告给被告杨云打电话,电话中原告承认与被告杨增产无纠纷,原告就是想和被告杨增产居住在一起。原告认为被告杨增产称家人虐待他,所以要跟原告居住在一起,被告杨增产把债权转让给原告就是为了防范其家人。证据四、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在被告杨增产家里居住时家里杂乱无章、居住环境恶劣,原告根本不存在照顾被告杨增产的事实,也没有照顾被告的能力。原告认为家里居住环境良好,原告给被告杨增产做饭,被告杨增产给原告洗衣服。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份原告与被告杨增产相识,后原告搬至被告杨增产居住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的家中,把被告杨增产的工资折和身份证拿到其手中,并将杨增产四个月的工资10000元全部取走。后被告杨增产之女被告杨云将其父接走,但原告执意不从被告杨增产家中搬离出去。被告杨云遂向派出所报警,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派出所联系满城北街司法所联调解决此纠纷。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就此纠纷作出金满人调字(2014)0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杨增产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晚八点前从银川市金凤区搬走,搬出后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骚扰被告杨增产及其家人,被告杨增产的事情与原告再无任何关联。原告认为被告杨云及被告杨增产前妻于2014年10月17日骗取了被告杨增产留下的保姆费及其他费用17500元,被告杨增产将该笔款项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增产与被告杨云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借款条”复印件在庭审时未提交,原告另行出具了“欠款条”一张;立案时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复印件与庭审中提交的“债权转移协议书”原件内容格式均不同。原告自认“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杨增产”的签名系其签署,但称被告杨增产进行了捺印和签章,被告杨增产称“债权转让协议”系原告伪造,“杨增产”的签名、捺印、签章均非被告杨增产所为。该“债权转移协议书”载明:“债权人杨增产以自己永久性住房作为抵押,抵押人杨增产。杨增产拖欠左妙富的欠款17500,因种种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债权人杨增产,债权接受人左妙富,于2014年5月3日。”原告称该17500元是被告杨云从杨增产家中骗走的保姆费等款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欠款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民事调解书、存折、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录音一份、照片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债权转让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被告杨增产与被告杨云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无法实施债权转让行为。原告诉称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增产将债权转让予原告,但原告并未对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举证证实,“债权转让协议”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增产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告自己出具,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等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妙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左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