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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康从凯与被上诉人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从凯,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3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从凯,男,住址:山东省定陶县冉堌镇。委托代理人:张娇,系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法定代表人:姜启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锋,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从凯与被上诉人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康从凯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马晨光(主审)、审判员关长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从凯原审诉称:我方在2010年5月至8月份在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装电梯16台,就是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是由我方安装的,于2012年已验收合格。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我方安装费50,700元,该公司已将这笔欠款付给了天盛电梯公司。并且多付了99,300元,但是这笔欠款天盛电梯公司一直没有付给我方,我方诉至法院,要求天盛电梯公司返给我方电梯安装费50,700元以及利息;天盛电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天盛电梯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公司与康从凯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康从凯所说多拿5万多元的事实。并且据康从凯所诉是三洋公司借用我公司资质,在整个过程中我公司并没有任何收益,并且在实际支付中,据了解康从凯的相应款项都是由甲方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三洋公司及我公司并未向康从凯支付过任何款项。康从凯所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2010年8月20日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盛电梯公司(原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天盛电梯公司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丽景佳园电梯16台,总价款为440,700元。康从凯是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盛电梯公司设备安装合同的实际安装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盛电梯公司关于电梯安装款已结算完毕。2014年5月23日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康从凯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8月20日,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6台电梯安装合同,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康从凯进行施工安装。2012年电梯已安装完毕并且已经验收合格。我公司已将安装费足额付给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多付了99300元。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欠康从凯安装费50,700元,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理所当然应由辽宁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付给康从凯。上述事实,有康从凯提供的情况说明、(2013)海民三初字第223号、(2013)海民三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康从凯依据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取款收条向天盛电梯公司主张电梯安装费50,700元。因该证据只能说明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天盛电梯公司关于设备安装合同双方已全部履行完毕,欠款与其无关。至于天盛电梯公司与该电梯的实际安装人即康从凯之间关于安装费如何结算,是否存在欠款50,700元的问题,康从凯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康从凯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从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康从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借用被上诉人单位的资质安装电梯,被上诉人不能在我方安装电梯的工程中获取相应利润,其在当中没有任何收益。我方与被上诉人也不存在结算问题,故其应将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的剩余安装费150700元返还我方。一审法院却以如何结算为由驳回我方请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错误。综上,我方变更诉讼请求为1507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盛电梯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承揽关系,我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对我方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康从凯提出的要求天盛电梯公司给付剩余安装费150700元的主张。康从凯在提起诉讼时明确主张要求天盛电梯公司给付安装费50700元,同时一审法院亦是对该主张的50700元安装费进行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康从凯二审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不予审理。本案中康从凯同天盛电梯公司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其依据案外人海城东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取款收条亦不足以证实天盛电梯公司欠康从凯电梯安装费507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驳回康从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康从凯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康从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审 判 员  关长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