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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公司与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宋青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宋青竹,张立德,张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345-1号海都商务中心5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忠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经济开发区泰山三路宅子头村**号。负责人宋青竹,该厂经理。被告宋青竹。被告张立德。被告张���。原告青岛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被告宋青竹、被告张立德、被告张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国伟、王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被告宋青竹、被告张立德、被告张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原告作为贷款的保证人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代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金额。现原告已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偿还人民币704903.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代偿的人民币本金及利息564903.35元(原告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后)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等,被告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为被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64903.35元;2、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自原告垫付本金及利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3、律师费3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本案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证据2、借款担保协议书1份、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2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依约向青岛即墨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为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代偿本息合计共704898.13元,同时证明其他三被告应对原告以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3、代理费发票1份金额为30000元(复印件,原件核对后取回),证明原告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1月24日,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与青岛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向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年利率为7.87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同日,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被告宋清竹、被告张钢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青岛龙���木制品厂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担保费人民币14700元,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担保人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40000元。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还借款,贷款人又不同意办理延期手续,担保人代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担保人将按如下标准向借款人收取违约罚金:(借款担保额+利息+罚金)ⅹ逾期还款天数ⅹ2‰,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或出现其他情况,而导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人除应继续履行其借款合同义务并向担保人支付担保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外,还应赔偿由此给担保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的保证担保的范围,如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追索费用(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旅费等)以及因担保人垫付上述资金所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配偶自愿以自然人的名义,对上述借款、本协议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等,与借款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被告宋清竹、被告张钢、被告张立德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清竹、被告张立德愿为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因履行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和主合同项下原告有权收取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宋清竹的配偶被告张钢自愿以自然人的名义,对本协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与被告宋清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二、2012年11月16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4898.13元。2012年11月20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开发区支行出具证明,内容为:“青岛龙运木制品厂于2011年11月24日在我行借款7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15日到期,因青岛龙运木制品厂无力偿还,该笔贷款本息于2012年11月20日由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全部偿清,特此证明”。扣除保证金后,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尚欠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64903.35元。三、原告为本案向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四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协议书》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人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未依约偿还银行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偿还了借款本息,其有权向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及反担保人被告宋清竹、被告张钢、被告张立德追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64903.3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垫付本金及利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过高,应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因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被告宋青竹、被告张立德、被告张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564903.35元。二、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被告宋青竹、被告张立德、被告张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青岛龙运木制品厂、被告宋青竹、被告张立德、被告张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青岛海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币974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德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