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邱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从本县安洲街道坚固村沿城北东路自西向东行驶。0时25分许,被告人邱某途径本县城区城北东路仙居县人民医院东侧路段时,与对向泮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邱某本人、泮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抽血送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邱某主动到仙居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泮晨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邱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系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