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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耀昌与李瑞、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耀昌,李瑞,刘红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22号原告马耀昌,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李瑞,男,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红平,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马耀昌诉被告李瑞、刘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耀昌到庭,被告李瑞、刘红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耀昌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李瑞向原告马耀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刘红平作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马耀昌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李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刘红平担保,且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李瑞、刘红平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瑞、刘红平的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7日,被告李瑞向原告马耀昌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刘红平作担保,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支。后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2月1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瑞向原告马耀昌出具100万元借款单一支,借款单中有被告李瑞的签字,被告李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单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刘红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单上签字,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刘红平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耀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刘红平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耀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