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4日晚至太仓市鑫点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楼组装车间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放在办公桌上文件夹里一个小本子内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后至太仓市陆渡飞沪路附近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器上分3次盗窃被害人郭某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内人民币7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9月4日晚至太仓市陆渡镇鑫点石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楼组装车间办公室内,盗窃被害人郭某放在办公桌上文件夹里一个小本子内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银行卡1张,后至太仓市陆渡飞沪路附近中国邮政银行自动取款机器上分3次盗窃被害人郭某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内人民币7900元,窃后其又将银行卡放回原处,而后因被害人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1日,太仓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退还被害人所盗钱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夏某、蔡某的辨认笔某本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被盗银行卡取款明细;QQ聊天截图资料;收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