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台培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无证酒后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杨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南段家村路口时撞到路边树木,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郑某、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后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潍坊市杨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南段家村路口时,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郑某、被害人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董某甲、董某乙、陈某乙、庄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的事实。(4)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信息情况。(5)户口薄(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实被害人身份情况及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血样的事实。(7)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年龄、身份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书,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事实。2、鉴定意见:(1)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76.75mg/100ml的事实。(2)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符合道路交通形成的事实。3、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4、被告人郑某供述,2014年2月5日15时许,其酒后骑摩托车带着表姐陈某甲回河滩,沿杨瓦路由南向北走到西南段家村路口时,撞到路边树上,其腿让摩托车压着不敢动,表姐趴在地上昏迷了,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琪砚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