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葫民终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卓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海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潘忠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卓,潘忠新,兴城市海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卓,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白墨,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忠新,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张艳华,1975年5月1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海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飞龙,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卓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海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潘忠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3)兴东民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卓及委托代理人白墨,被上诉人潘忠新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城市海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潘忠新在为海盛公司维修海参棚顶时,因未带防护措施,不慎坠落。潘忠新受伤后,于2013年7月14日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潘忠新在绥中县医院治疗期间,因需手术治疗并在绥中县医院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6日转入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转院治疗,2013年8月2日,潘忠新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后潘忠新转回绥中县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潘忠新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期间2级护理27日,花费医疗费11894.77元、诊断费488.9元及器具费用420元。潘忠新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1级护理4日、2级护理13日,花费医疗费82968.53元。潘忠新在绥中县医院及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实际共计住院44日。2014年6月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潘忠新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6月16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83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潘忠新右侧肋骨骨折8根,评定为九级伤残;脑挫裂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和右桡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6%,评定为九级伤残。潘忠新花费鉴定费900元。另查明,海盛公司将海参棚顶及水塔盖维修工程承包于李卓,双方约定该工程共计造价20000元。潘忠新受伤后,该工程未完工。再查明,潘忠新系李卓招用。潘忠新住院治疗期间海盛公司为潘忠新垫付救治费8000元,李卓为潘忠新垫付治疗费15000元。潘忠新户别为农业户口。现潘忠新诉至法院请求李卓、海盛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95352.2元、用具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共计5065.96元、误工费33017.9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5818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4736.86元。原审法院认为,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在于如何正确认定潘忠新与李卓、海盛公司以及李卓与海盛公司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次,在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本案中,海盛公司将海参棚顶及水塔盖维修工程交由李卓制作,在制作过程中,李卓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潘忠新也是在李卓的组织下加入为海盛公司维修海参棚顶及水塔盖维修工程中的,且潘忠新当庭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受李卓的指派从事活动。潘忠新受雇于李卓,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应为劳务关系,对潘忠新与李卓之间雇佣事实予以认定。海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李卓,李卓在完成该制作活动后,向海盛公司交付制作成果,海盛公司支付李卓一定报酬,因此,海盛公司与李卓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潘忠新认为,海盛公司与潘忠新之间无书面承揽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为,潘忠新与李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卓与海盛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潘忠新、李卓、海盛公司之间应当依照双方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忠新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纵观本案,海盛公司在其选择维修海参棚顶及水塔盖事宜中,将此工程交由李卓维修,但海盛公司在定做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并加以阻止或告知,因此,对于潘忠新的赔偿海盛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潘忠新在维修海参棚顶的同时,明知具有一定危险性,竟然在无防护措施也不要求李卓加强防护措施的情形下,冒然施工,因此,潘忠新在事故的发生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可减轻李卓的部分赔偿责任。潘忠新要求赔偿医疗费95352.2元及伤残辅助器具费用420元的请求,因潘忠新提供了医疗部门出具的收据,且系实际支出,对于该请求应予支持。潘忠新要求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潘忠新要求护理费5065.96元的请求,从潘忠新所提交的病例来看,潘忠新虽然在绥中县医院住院天数为44日,但是,其病例所记载,潘忠新在绥中县医院住院期间2级护理27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1级护理4日、2级护理13日,因此,潘忠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为:4日×2人×90.46元+40日×90.46元=4342.08元。潘忠新要求误工费58180.8元的请求,潘忠新的误工天数应从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止,结合潘忠新的户别,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之标准,潘忠新的误工费用为:338日×(9384元÷365日)=8689.84元。潘忠新要求交通费500元的请求,结合潘忠新住院处与潘忠新居住地,结合实际情况,对于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潘忠新要求伤残赔偿金58180.8元的请求,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应当参照该鉴定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潘忠新的伤残赔偿金为:9384元×20年×(30%(二处九级伤残晋升一处八级伤残)+1%(十级伤残))=58180.8元。潘忠新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潘忠新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收入水平等综合因素,酌定潘忠新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潘忠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5352.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4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日×2人×90.46元+40日×90.46元=4342.08元、误工费338日×(9384元÷365日)=8689.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20年×(30%(二处九级伤残晋升一处八级伤残)+1%(十级伤残))=5818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77684.92元。因海盛公司与李卓在潘忠新治疗期间分别为其垫付治疗费分别为8000元及15000元,因此,在赔偿时,应予扣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忠新医疗费95352.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4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日×2人×90.46元+40日×90.46元=4342.08元、误工费338日×(9384元÷365日)=8689.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20年×(30%(二处九级伤残晋升一处八级伤残)+1%(十级伤残))=58180.8元,共计169684.92元的70%即118779.44元;(扣除被告李卓垫付款15000元,被告李卓赔偿原告潘忠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779.44元)二、被告兴城市海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忠新医疗费95352.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4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日×2人×90.46元+40日×90.46元=4342.08元、误工费338日×(9384元÷365日)=8689.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20年×(30%(二处九级伤残晋升一处八级伤残)+1%(十级伤残))=58180.8元,共计169684.92元的15%即25452.74元;(扣除被告兴城市海盛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潘忠新80**元,再给付原告潘忠新174**.74元)三、被告李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忠新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原告潘忠新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95352.2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4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日×2人×90.46元+40日×90.46元=4342.08元、误工费338日×(9384元÷365日)=8689.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384元×20年×(30%(二处九级伤残晋升一处八级伤残)+1%(十级伤残))=58180.8元,共计169684.92元的15%即25452.74元;五、驳回原告潘忠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潘忠新承担157.5元、海盛公司承担157.5元、李卓承担735元。原审宣判后,李卓向本院提出上诉。李卓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卓对潘忠新的损害不承担责任。理由是:海盛公司需要维修海参棚,找李卓来维修每天工资200元。不存在李卓承包海盛公司海参棚及水塔盖维修工程的事实,海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揽关系的存在。李卓去维修海参棚后,潘忠新表示要一同去维修海参棚,李卓和潘忠新都是给海盛公司提供劳务,海盛公司是雇主。海盛公司与潘忠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李卓不是潘忠新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潘忠新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潘忠新参与的海盛公司维修海参棚顶及水塔盖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均由李卓召集并制定劳务工资标准和分配、组织施工。因此,李卓与潘忠新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李卓认为潘忠新与海盛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及应尽的义务,认定的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李卓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卓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吴玉刚审判员 李春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影本判决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