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门执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袁春华与被执行人朱进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袁春华;朱进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门执字第01715号申请执行人袁春华。被执行人朱进卫。申请执行人袁春华与被执行人朱进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的(2013)门工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354636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66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3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长期在外,查无确址,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向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