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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再庚与谢思泉、岳秧庭、谢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再庚,谢思泉,岳秧庭,谢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403号原告朱再庚,男。法定代理人张建喜,女。系原告朱再庚之妻。委托代理人朱芳,女,系原告朱再庚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戴丽,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思泉,男。被告岳秧庭,女。系被告谢思泉之妻。被告谢亮,男。系被告谢思泉之子。原告朱再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思泉、岳秧庭、谢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思泉、岳秧庭、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受被告家的邀请赶到被告家与被告父子共同洗井。下午,井里的泥沙被清洗完后,被告父子将红砖装入塑料桶内,用钩子钩住桶子,将红砖一桶一桶的摇入井内。由于被告父子所采用的铁钩子太浅,被告父子没有将铁钩子用绳子绑住,因此将装有红砖的塑料桶往下吊时,一桶笨重的红砖突然脱离铁钩子砸在原告头部,原告当即不省人事,被立即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235281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身护理。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81元、伤残赔偿金167440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2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2580元、后段护理费1125164元、被扶养人朱觉兵的赡养费29741元、被扶养人陈翠华的赡养费2643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722800元,减去三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1632800元。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农闲时间帮人洗井。2014年1月16日上午,原告受被告谢思泉、岳秧庭的���请到被告家洗井,约定日工资为300元。原告先清理井底下的沙子,被告谢思泉、谢亮在井口帮忙吊沙子上来。到下午4点多钟,井底的沙子被清洗完后,原告提出要在井底放一些红砖。被告谢思泉、谢亮用铁钩子钩住一只塑料桶装满红砖后吊下去。当吊到井中间时,因铁钩子太浅且未用绳子绑住铁钩子和塑料桶,装有红砖的塑料桶突然掉了下去,砸在井底的原告头部,原告当即不省人事,被被告谢思泉、谢亮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同年5月12日出院,用去住院费用25792.92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脑外伤手术后颅骨缺失(双侧)、肺部感染、气管切开术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转到宁乡县中医医院住院,同年7月7日出院,用去住院费用24954.7元。原告共因伤住院172天,用去住院费用50747.62元。被告谢思泉、岳秧庭、谢亮已支付90800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势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颞顶部及右额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肺部感染,经行双侧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术后迁延性昏迷,综合评定构成一级伤残,需终身护理。另查明:原告父亲朱觉兵,现年71岁;原告母亲陈翠华,现年72岁,均生活在农村。朱觉兵、陈翠华夫妇有成年子女两个。上述事实,有被告谢思泉的询问笔录、案外人殷进田和张国清的问话笔录、住院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谢思泉、岳秧庭的邀请清洗家庭共有的财产水井,被告谢思泉、谢亮协助原告清洗水井,均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受伤,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宜负担70%。原告作为经常洗井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够,应对自身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宜负担30%。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47.62元;残疾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6744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300元/天的工资,但原告是在农闲时帮人洗井,误工费宜比照国有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5623元/365天×172天=16787.2元;住院护理费23441元/365天×172天=1104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2天=51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父亲朱觉兵(现年71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9年÷2=29740.5元;原告母亲陈翠华(现年72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年×8年÷2=26436元;后期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十五年,后期护理费23441元/年×15年=351615元。以上合计660972.16元。被告谢思泉、岳秧庭、��亮应赔偿原告462680.5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被告谢思泉、岳秧庭、谢亮共应赔偿原告492680.5元,扣除已支付的90800元,还应赔偿401880.5元。原告诉求中的司法鉴定费和营养费,因无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思泉、被告岳秧庭、被告谢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朱再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880.5元。驳回原告朱再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朱再庚负担6500元,被告谢思泉、岳秧庭、谢亮共同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益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孙敬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丽花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