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林秀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秀利,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州省泉州市洛江区。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秀利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於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秀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林秀利窜至厦门市思明区假日集市B57号服装店,趁被害人林某乙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该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一个白色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5030元及身份证等物。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林秀利在厦门市思明区升平路工商银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盗得的钱包及包内款物。到案后,被告人林秀利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所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秀利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林秀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与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秀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秀利从重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秀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