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商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琪与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琪,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商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琪,原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法定代表人:吕家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琪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琪的委托代理人侯翔天、张栋,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1年11月20日、30日,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各一份,两份收据均注明了交款人为原告王琪,付款方式为现金,出资股本为5000元,交款事由为按1:1配股,人民币(大写)为壹万元整,两份收据均加盖有山东泰安交通车辆厂的印章及曹寿文印。另查明,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始未向原告签发股权证书。2013年1月16日,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鲁专汽人资发(2013)3号关于与王琪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文件,该文件载明“王琪同志,……,该同志于2012年12月8日起连续旷工已超过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征得工会同意,决定与王琪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同年9月10日,被告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泰安日报刊登公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办理手续事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鲁峰公司向其收取了10000元出资股本,但并未向原告出具或签发股权证书等手续,也并未将原告的姓名记载于鲁峰公司的股东名册当中,而被告鲁峰公司出具给原告的两份收据,仅载明了数额,不具备股东持有的出资证明书所应具备的条件,该两份收据不是出资证明书。另外,要成为公司股东,出资人还应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合法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而原告并不具备成为公司股东的该条件,故,原告并非被告鲁峰公司的股东,其与被告鲁峰公司之间也不具有直接的投资关系,而被告鲁峰公司职工会作为被告鲁峰公司的股东之一行使股东权利,原告仅是作为被告鲁峰公司职工会的成员,因此,原告无权请求被告鲁峰公司收购其股份,而原告与被告鲁峰公司职工会之间并非投资关系,亦不能请求被告鲁峰公司职工会收购其股份。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收购其股份,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琪的起诉。退还原告王琪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618元。上诉人王琪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本系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因企业改制,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作为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上诉人系实际持股人,并且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根据入股额进行分红,实际认可了为实际股东。2、职工持股会代表职工持股,股份实际归职工所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3、持股会章程规定:“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形…职工持股会按其实际出资额退还股本金”,职工持股会章程内容违反了《山东省职工持股会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持股会必须按照不低于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受让。制定章程职工不知道,更没有参加制定和修改。职工作为股东资格合法有效。要求撤销原裁定,改判回购上诉人持有股份,按照在职职工待遇办理退股手续,支付退股款32740元。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单位无股东权益法律关系和事实基础,与持股会之间存在会员关系,其系对持股会进行出资,因此原审法院否定上诉人要求确认股东身份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答辩称,我单位与上诉人之间系会员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会员章程进行调整。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系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内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上诉人王琪系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后于2013年解除劳动合同。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东鲁峰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技术协会系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宗旨是为了吸引企业职工入股,实现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的结合。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通过公司法进行调整,会员与协会之间关系通过章程进行调整,原审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妥,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新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二、指定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付昕明代理审判员 刘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