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桂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桂某(自报名),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梧州市万秀区夏郢镇泗马村第*组****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某在其居住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横江市场海滨路22号华景楼403房内存放毒品用于吸食。2014年11月6日12时许,民警查获陈桂某的上述房屋,在屋内起获白色晶体颗粒11包、粉红色晶体颗粒1包、粉红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1盒、白色晶体颗粒1盒、黑色条状物1瓶、粉红色粉末1瓶及电子秤等物品。归案后,陈桂某交代上述经过。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晶体、粉末等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2.294克;起获的白色粉末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共重0.0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桂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桂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桂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起获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及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22.304克、吸毒工具1套、电子秤1部,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虹虹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