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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户籍地在广东省湛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邓小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邓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至18日间,被告人郭某伙同同案人刘思良(另案处理)在某档口多次盗窃得被害人赵某甲某档口内的衣服1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976元)。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将档口内的牛仔外套2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同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再次从档口内盗走女装T恤2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时被被害人当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盗窃罪的罪名有意见,辩称自己是职务侵占。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郭某盗取涉案服装的犯罪行为没有意见,但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二、涉案货物的鉴定价值存在错误;三、被告人郭某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四、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五、被告人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荔湾区新中国大厦B628档,多次盗窃得被害人赵某乙档口内的衣服1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976元)。2014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将档口内的牛仔外套20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00元)盗走。同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再次从档口内盗走女装T恤2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时被被害人当场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的部分赃物(原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账户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认鉴(2014)134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岭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某利用在被害人经营的档口内工作的便利,盗窃档口内的财物,该行为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此外,被告人郭某主观上表现为盗窃他人财物,而非职务侵占他人财物。因此,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秋平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人民陪审员  何颖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诗云书 记 员  梁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