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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肖某某供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张明菊,肖胜平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759号原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姜光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菊,女,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肖胜平,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明菊、肖胜平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潇,被告肖胜平及委托代理人李百莲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熊营砂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为熊营砂场提供工业用电。截止2014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电费181838.58元。熊营砂场采矿许可证由被告肖胜平取得。该砂场系二被告合伙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登记投资人为被告张明菊,砂场已办理注销登记。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电费181838.58元及截止2014年4月10日违约金53474元。被告肖胜平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2011年5月14日,其与案外人杨石戬签订合伙协议,欲组成合伙企业熊营砂场,但因双方矛盾未按约定设立企业。2011年12月25日,双方终止合伙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原告主张电费与被告肖胜平无关,如法院认定被告应对电费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现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张明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系被告张明菊于2009年6月18日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注销登记。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采矿许可证载明采矿权人为被告肖胜平。二、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向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供电;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违约责任,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一次性预存电费30000元,原告每月从预存电费中按当月电费发票金额进行冲抵,乙方于每月26日前补足次月预存电费,对预存电费不足以交纳当月电费的,应于当月交费截止日前补足电费,同时补足次月预存电费等内容。原告供电后,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出现拖欠电费情况,2013年10月31日前欠78958元、2013年11月欠31656.84元、2013年12月欠16380元、2014年1月欠16380元、2014年2月欠16380元、2014年3月欠17138元,总计176892.84元。三、2011年5月14日,被告肖胜平、张明菊与案外人杨石戬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各方合伙经营熊营沙厂。2011年12月25日被告肖胜平、张明菊与案外人杨石戬等人签订《合伙解散协议》,终止了上述《合伙协议书》,各方解除合伙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工商登记档案、《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四川邛崃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限催交电费通知书》、《四川邛崃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限(停)电通知书》、邛崃市夹关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熊营砂场情况说明》、电费发票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应给付原告尚欠电费176892.84元,原告诉请电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按《电费结算协议》约定,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应于当月交清电费,但其逾期未交,故应承担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后,确定违约金以当期拖欠电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因邛崃市夹关熊营砂场系个人独资企业且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之规定,被告张明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肖胜平、张明菊的合伙关系已于2011年12月25日解散,上述债务系此后产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电费176892.84元及逾期交费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895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1656.8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38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713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网四川邛崃市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明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明菊负担4500元,原告负担329元。被告张明菊负担费用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张明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林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人民陪审员  郑文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