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竺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竺某饮酒后驾驶浙d×××××号三菱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黄泽镇恒路村黄百坂驶往嵊州市区。19时5分,途经嵊张线嵊州市三王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被告人竺某酒精含量为113毫克/100毫升。于同日19时25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竺某静脉血试管3支各5毫升,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竺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检验报告单,现场调查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绍公鉴(化)字(2014)1989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黄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竺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竺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10毫克/100毫升以下,又无其他从重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竺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