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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林某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华,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看守所。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某华将其在本区水东镇某街镇某路50号的住宅出租给吴某珠(另案处理)居住,并容留吴某珠、许某坤、林某庆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4年9月19日凌晨3时许,公安民警在林某华的住宅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林某华、吴某珠、许某坤、林某庆抓获,并在林某华家中缴获白色晶体2小包、白色固体物质14小包、红色粉末2小包、红色颗粒1小包和灰色粉末1小包。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白色晶体2小包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27克;送检的白色固体物质14小包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3.48克;送检的红色粉末2小包检见咖啡因成分,净重24.78克;送检的红色颗粒1小包和灰色粉末1小包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净重分别为0.06克和0.0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原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林某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社会影响、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华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缴交完毕。)二、扣押到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颜人民陪审员  杨志明人民陪审员  廖日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东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