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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程钟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程钟(曾用名王成忠),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非法使用危险物质,2013年12月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3年12月11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程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程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被告人王程钟在重庆市开县一家民爆公司购买了一些导火索,从事爆破作业。2004年8月,王程钟从重庆市开县移民至湖南省涟源市杨市镇,并将剩余的导火索也一并带至杨市镇赛里居委会的家中,存储在自家二楼阁楼上。2013年12月3日,王程钟到涟源市水洞底镇球树村的龙某某家帮其使用炸药打水井时,被涟源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后民警到王程钟家进行搜查,在其家二楼阁楼上发现566米导火索。经鉴定,这些导火索系定点民爆企业生产的普通型棉线工业导火索,属爆炸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程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林某某、姚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经过、照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勘验、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程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程钟违法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储存导火索,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程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程钟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程钟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数量虽然达到了所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但其所储存的爆炸物用于打井等生产、生活所需,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不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王程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程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王程钟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程钟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英姿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