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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杭州顺隆胶辊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顺隆胶辊有限公司,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02002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顺隆胶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球,该公司董事长。杭州顺隆胶辊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太商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杭州顺隆胶辊有限公司货款39102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83元。因太仓市国球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94606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设定抵押的土地及厂房已拍卖处置完毕,被执行人所有的机器设备经本院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机器设备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除上述机器设备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7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金永华执行员  李卫平执行员  钱 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展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