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明生与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生,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翁明生(系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新荔丰鞋材商行业主),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文雷(特别代理),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李桂勇,总经理。原告翁明生诉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明生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571万元(人民币,下同),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3.95万元,尚欠9.1071万元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107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翁明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0571万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张,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海绵。2013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该单载明:“兹结算于2013.10.10日止共欠荔丰鞋材材料款共计:130571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叁万零伍佰柒拾壹元整。欠款单位: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日期:2013.10.10(备注:下面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5月20日、7月3日分别偿还给原告2.45万元、0.5万元、1万元,共3.95万元,尚欠9.1071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遂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071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9.1071万元及自起诉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翁明生货款人民币九万一千零七十一元,并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38.5元,由被告莆田市凯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