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谭志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邱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东,邱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一初字第2149号原告:谭志东,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殷锦培、李海珍。被告:邱永强,),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文辉,住广东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陈力。委托代理人:陈志荣。原告谭志东与被告邱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莫柱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邱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东诉称:2014年10月15日7时45分,被告邱永强驾驶粤F×××××号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城郊街光辉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美都工业园3号门前时,适遇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该路段前方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我和被告邱永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和被告邱永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各项费用共4558.10元。被告邱永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赔偿我的损失。另外。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故原告谭志东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58.10元给原告谭志东,被告邱永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永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谭志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打左转弯灯的情况下突然左转,我刹车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因此原告谭志东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邱永强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致我公司完全不清楚事故案情,被告邱永强保险卡记录车号为103151,与被告邱永强的车辆号牌不符,请求法院予以查明,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邱永强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粤F×××××号二轮摩托车沿从化市城郊街光辉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美都工业园3号门前时,适遇原告谭志东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在前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谭志东和被告邱永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志东未保护现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原告谭志东和被告邱永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志东受伤后到从化市××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诊断:左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手皮肤擦伤,并行清创缝合术。另查:粤F×××××号二轮摩托车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发动机号为14103151。被告邱永强持有盖有被告保险公司公章的交强险保险卡,记载号牌号码:×××,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邱永强驾驶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制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谭志东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原告谭志东和被告邱永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谭志东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和庭审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谭志东出示从化市××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从化市中心医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主张其用去的医疗费1258.10元;被告邱永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谭志东出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用去医疗费1258.1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谭志东出示从化市××街明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病假证明》以及广州兰皙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出具《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请假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请假30天,故主张误工费3000元;被告邱永强辩称,其与原告谭志东住在相邻的经济社因此清楚其确在该公司工作,对《工作证明》、《收入证明》无异议,但对《请假证明》有异议,没有医嘱载明原告谭志东需休息30日,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谭志东是因事故受伤需要休息30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假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工作情况需提供劳动合同佐证,收入情况需要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要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谭志东的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建议全休的30日,本院确定原告谭志东因事故误工30日,因此原告谭志东主张误工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谭志东工作情况,被告邱永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谭志东的工资情况,作为一间公司,按常理应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因此在原告谭志东应没有出示银行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工资的情况下,原告谭志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按一般工厂员工工资2000元/月确定原告谭志东的工资,即确定误工费为2000元。三、交通费:原告谭志东主张处理事故和就医四次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两被告均抗辩认为按实际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谭志东虽未提交票据,但就医交通费确会实际支出,结合其居住地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综上,原告谭志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58.10元、其他损失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邱永强持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卡,卡上记载的信息与粤F×××××号二轮摩托车的信息基本相符,可以推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告邱永强新购置的车,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原告谭志东及被告邱永强所主张的该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F×××××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别向原告谭志东支付医疗费1258.10元、其他损失2100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3358.10元给原告谭志东。原告谭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3358.10元给原告谭志东;二、驳回原告谭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谭志东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柱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姝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