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兰某在重庆市渝北区XX火锅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李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一部价值862元的白色VIVOX3T手机盗走。后被告人兰某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牟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兰某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兰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一部价值862元的白色VIVOX3T手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思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