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大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曹现志与莒南县创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现志,莒南县创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34号原告:曹现志,农村居民。被告:莒南县创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创新磨具),住所地:莒南县大店镇陈家埠墩村。法定代表人:曹际成,该公司经理。被告:曹际成,农村居民。原告曹现志与被告创新磨具、曹际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现志,被告创新磨具、曹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现志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房产、机器设备等的转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交付价款后,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机器设备等转移交付。后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原告曹现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新磨具、曹际成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属实,原告并没按照合同约定的一次性付清价款,最后是十月份才结清,所以我才没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机器设备等转让合同,该土地使用证号是:莒南集用(2003)字第02056号,土地使用权所有人为莒南县创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40平方米,实际办证面积2000平方米,其四至是东至夹道,西至夹道,南至大路,北至耕地。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所有权人是被告曹际成,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为1674.46平方米,实际办证面积910.88平方米。原告曹现志已将价款付清,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原告曹现志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要求被告曹际成、创新磨具协助过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曹现志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资产明细表一份,莒南集用(2003)字第02056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曹现志交款收据一宗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现志购买被告创新磨具所有的莒南集用(2003)字第02056号土地使用权,被告曹际成所有的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及创新磨具所有的机器设备,双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房产及机器设备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签订的该买卖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因该买卖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曹现志将价款交付给被告创新磨具、曹际成后,二被告至今尚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称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且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变更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曹现志与被告莒南县创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成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买卖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莒南县创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成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曹现志办理莒南集用(2003)字第02056号土地使用权和临房权证莒南字第××号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机器设备按照资产明细表所载实际交付。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3620元,由被告莒南县创新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曹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薄夫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百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