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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卓艳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艳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艳阳,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卓艳阳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于2012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戈,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艳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艳阳及其辩护人梁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卓艳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睢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5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上前方同方向的朱某己(患有××),致朱某己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艳阳驾车逃离现场,后朱某己向东自行离开现场。2012年12月1日,朱某己的尸体在睢岚线3KM处南侧路沟中被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己头皮挫裂伤、颅脑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等,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情况,系因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卓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卓艳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卓艳阳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卓艳阳在案发时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更不应认定其具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卓艳阳无证驾驶灯光不符合标准的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睢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50M处时,因观察注意不够,撞上前方同向行人朱某己(患有××),致朱某己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卓艳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朱某己向东自行离开现场。2012年12月1日,朱某己的尸体在睢岚线3KM处南侧路沟中被发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己头皮挫裂伤、颅脑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等,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情况,系因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卓艳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通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卓艳阳的供述证实:(1)2012年11月26日早8点左右,其与表弟朱某甲到岚山镇马庄村马某家架设电线,于当日下午5点多钟,其驾驶舅舅朱某庚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载其表弟朱某甲沿高岚路由西向东返回高集,当时已天黑,摩托车大灯又坏了,仅有近光灯,只能看到一米多的路,车速在三十公里每小时左右,从马某家出来后向东走了二三里路,走到一个小路附近,路北面正好有一家修理自行车的小店时,行驶过程中突然感觉到车身左右晃动了一下,三轮摩托车右前车厢撞到一个软的东西,擦了一下就过去了,其回头看了一下,天黑没看到东西,其就开车回家了。(2)案发后,公安机关找到其,其看了现场照片,发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都吻合,其才意识到当时是撞到了人。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1)2012年11月26日,其和卓艳阳一起开摩托车到岚山镇马庄村的一户人家架设电线,当天下午5点多,干完活之后,其表哥卓艳阳开着摩托车带其回家,其坐在车厢里倚着靠背躺着,从架电的那户人家出来往东走了大约有四五分钟,过了一条南北走向的水泥路口继续往东走没多远,车正行驶的时候,其突然感觉右边车厢刮到了什么东西,因为当时有点犯困没有在意。(2)事发地点在XX路上,马庄村向东大概1000米左右的路上,其坐在车厢里感觉车刮到了东西,卓艳阳肯定也会知道,当时刮到的可能是人,不可能是树。(3)一个星期之后,其在事发路段看到有人贴寻人启事,就怀疑当时卓艳阳驾驶的三轮车撞到了人。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上午八九点钟,一个姓卓的与另外一个小伙子开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到其家里帮其架设电线,当天下午一直干到5点钟左右才离开,沿高岚路向东走的。4.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是朱某庚,其家里有一辆红色的福田五星牌摩托车,车号牌为苏C×××××,2012年11月26日,其表弟卓艳阳借这辆车开过。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下午五点多钟,其开昌河车沿高岚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时天比较黑,其开了车灯,走到刘圩西路口,发现路口南边偏东十来米有个人趴在地上,其扫了一眼,没停车就绕这个人过去了。6.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上六点左右,其上完厕所出来,看到案发地点有个黑影坐在路上,当时从东边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其让小伙子用灯光照,看到坐在地上的是个六七十岁的老头,满脸是血,没多久老头就爬起来赤着脚走了,继续向东去了。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晚饭时,其丈夫宋某甲告诉其,家门前东边叉路口处有一个人被撞了,那人被撞后继续往东走了,第二天早上,其看到门前南边有血迹,还有两只黄球鞋。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1)2012年12月1日上午九点左右,其在高集村刘元组李良家二楼干活时,听见楼下有人喊沟里有人,到场后发现死者为朱某己,尸体头朝北,脚朝南,右手举起放在头部,发现朱某己尸体的地方距离事故地点有1千米左右。(2)死者朱某己精神不太正常,其最后一次见到朱某己是在2012年11月26日的晚上五点多钟,其骑摩托车带着妻子张艳荣一起回家,在距离朱某己出事故的地点西边约二十米远处遇到朱某己,人靠路南由西向东步行,当时天已经黑了,但还没完全黑,其开了车灯,只能看十几米远,后来其才知道朱某己就是当天其下班回家时遇到的那天晚上出的事故。9.证人吴某、宋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日,在高集村刘元组沟北发现死者朱某己的尸体,死者朱某己平时精神不太正常。10.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朱某己走失,家人从第二天开始寻找朱某己,于2012年12月1日发现朱某己尸体,后报案。从2012年12月3日起,多次和朱某甲通话,朱某甲称卓艳阳开摩托三轮车撞到人了,地点、时间与朱某己的事故相吻合。11.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26日朱某己走失,家人从第二天开始通过多种途径寻找朱某己,后在案发地点发现死者朱某己所穿的鞋子,2012年12月1日被告知发现朱某己尸体。死者朱某己身体没有问题,但是精神上在以前受过刺激,表现出来就是没有事喜欢出去溜。12.证人朱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父亲于2012年11月26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吃过晚饭后外出,一直未归,其从11月27日开始通过多种途径寻找,后于11月28日早晨在案发地点发现其父亲朱某己所穿的鞋子并报警,2012年12月1日发现其父亲朱某己的尸体。13.鉴定结论(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卓艳阳驾驶的苏C×××××号制动合格,喇叭工作正常,大灯不工作,但大灯内部的小灯工作正常。(2)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朱某己头皮挫裂伤、颅骨骨折、全脑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脑膜下血肿,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腔积血等,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朱某己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X305睢岚线4KM+105M处路面上褐色斑迹中检出男性人血,与朱某己血样两者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上基因型相同,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7.44×1017。(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卓艳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14.视听资料(1)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28分15秒,死者朱某己从高集马庄村东十字路口监控录像下经过,同日17时34分24秒有一辆灯光涣散的三轮车从该监控录像底下经过。(2)朱某丙提供的与朱某甲通话录音资料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卓艳阳驾驶三轮摩托车载朱某甲经过事故地点,并碰到某物后离开。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地点为X305睢岚线4KM+150M处,东西走向,现场有一滩血迹,面积0.5×0.25m2。(2)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尸体在事故现场东侧1150米处。16.相关书证(1)关于朱某己死亡时间的说明证实:据朱某己胃内容消化程度,分析认为死亡时间为最后一次进餐六小时以上。(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卓艳阳出生于1986年3月9日,卓艳阳曾于2010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公安行政拘留五日。(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卓艳阳无机动车驾驶证。(4)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睢诉保字第068号证实:被申请人朱某庚所有的苏C×××××号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经被查封登记。(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苏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朱某庚。(6)睢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卓艳阳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于2012年1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7)寻人启事证实:朱某丙等近亲属为找寻朱某己张贴寻人启事,并在电视台播放寻人信息字幕。(8)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卓艳阳交通肇事一案,由群众报案至睢宁县公安局,睢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侦查,经传唤卓艳阳未到案,后对其刑拘上网追逃,卓艳阳于同年8月12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常州站派出所抓获,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9)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6日17时30分许,卓艳阳驾驶苏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睢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KM+150M处时,车辆撞到行人朱某己,致朱某己受伤,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卓艳阳驾车逃逸,朱某己向东离开事故现场。2012年12月1日在睢岚线3KM处南侧路沟中发现朱某己尸体。睢宁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9日对卓艳阳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卓艳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卓艳阳在案发时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知情,因此不应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侯某、曹某、宋某甲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时天没有完全黑、有一定光线;证人朱某甲证言、被告人卓艳阳的当庭供述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卓艳阳所驾车辆开了近光灯;被告人卓艳阳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尸体检验照片中被害人腰部明显的撞击伤痕均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卓艳阳所驾车辆与被害人身体的撞击力度巨大,被告人卓艳阳对车辆发生碰撞知情;结合被告人卓艳阳所驾车辆系无驾驶篷的三轮摩托车,视野开阔、车身较小的客观情况,其在案发时对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受伤的情况应为明知,因此其在明知自己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故被告人卓艳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卓艳阳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卓艳阳不具有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之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卓艳阳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卓艳阳构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被告人卓艳阳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艳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莉代理审判员 王 震人民陪审员 韦荣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