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潘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杨某甲,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彼此在性格方面存在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经行殴打,2011年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又无故对原告经行殴打,造成原告眼部严重受伤,经诊断为外伤性视网膜脱落,被告却拖延不给原告治疗,耽误了最佳治疗时期,造成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在原告生育次子杨康刚某,被告就将原告送回娘家居住,不问原告的生活,也不出钱给原告治疗,致使病情至今未得到救治,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两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杨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杨某甲未到庭,属放弃陈述、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原告因生活困难,享受低保。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离婚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需被告提供经济帮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低保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杨某甲已登记结婚,并生育两子“杨某乙”、“杨某丙”,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促进孩子健康成长。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潘某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贺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