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纳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肖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杨,青岛纳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纳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新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杨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纳海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肖杨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杨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16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2.5元,由上诉人负担。审 判 长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润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