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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泰安市东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济南市市中区某室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置于床下行李箱内的黑色联想牌Y480N-ISE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837元)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某饭店内,以借用王某某的手机打电话为由,趁其不备将其白色苹果牌5型手机(价值2335.37元)盗走。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数额共计5172.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朱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永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