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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4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倪伟,系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晓东,系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为钱某、陶某介绍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静园巷其经营的“正学旅社”内卖淫。2014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为吕某介绍陈某在本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静园巷其经营的“正学旅社”内卖淫。2014年3月份至案发,被告人张某为王某甲、王某乙介绍嫖客在本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静园巷其经营的“正学旅社”内卖淫。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为生活所迫,犯罪行为持续时间短,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静园巷其经营的正学旅社内,多次为卖淫女王某甲、王某乙介绍嫖客钱某、陶某在该旅社房间内从事卖淫。二、2014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宿州市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静园巷其经营的正学旅社内,为卖淫女陈某介绍嫖客吕某在该旅社房间内从事卖淫。在以上容留、介绍卖淫中,被告人张某共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甲辨认出14号张某为向介绍容留卖淫的人;王某乙辨认3号张某为向介绍容留卖淫的人。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她在火车站附近几家小旅馆提供性服务,2014年3月29日19时许,正学旅社的张某给她打电话说来“客人”了,张某安排她和男客人进了正学旅社旅馆102房间,她和男客人各自把裤子脱掉,正发生性关系时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她当天有三次卖淫行为,都是张某电话联系的她。(二)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她自2014年1月份在火车站附近几家小旅馆从事卖淫,2014年3月29日19时许,正学旅社的张某给她打电话说有客人需要性服务,她就去了正学旅社,张某安排她和男客人进了正学旅社旅馆103房间,然后发生性关系时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她总共在正学旅社有三次卖淫行为,都是张某介绍的。(三)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她自2014年9月2日14时左右,她在外吃饭回到正学旅社,张某发给她一个避孕套安排她进房间和一男客人发生性关系,当场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她在正学旅社就这一次卖淫行为。(四)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中午饭后,他买过火车票就想去找小姐,他就到火车站对面的正学旅社,和女老板张某谈好价格100元,然后他就进房间和一女子发生性关系,有几分钟就被派出所的民警抓获了。(五)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19时许,他下班后来到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静园巷其经营的正学旅社,让老板娘张某给他找个小姐,谈好价格80元,张某给他找个胖妇女进了正学旅社102房间发生性关系,有十几分钟就被警察逮到了。(六)证人陶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9日18时许,他来到埇桥区东关办事处静园巷其经营的正学旅社,让老板张某给他找个年轻点的小姐,谈好价格100元,他以前在正学旅社嫖过娼,张某给他找个中年妇女进了正学旅社103房间发生性关系,有一二十分钟,刚穿好衣服就被警察逮着了。三、被告人张某供述,称她是2014年3月3日经营正学旅社的,2014年3月29日19时许她在正学旅社内,为钱某、陶某介绍王某甲、王某乙卖淫。2014年9月2日下午13时许,她在正学旅社内,为吕某介绍陈某卖淫。她总共为王某甲、王某乙各介绍过三次卖淫,她共获利100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于2014年3月29日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而案发,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到案,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1963年11月2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开设旅馆期间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刑罚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4月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2014年9月2日取保候审期间又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一次,公安机关遂电话通知其到案,其在2014年9月2日的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中全部属于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4月1日前的犯罪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起属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00元。(已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宋新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