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家住永新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14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红星村大园地6号诸亚根家,采用翻墙、攀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二楼卧室后窃得现金800元。2、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龙某赶至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棠二村,翻墙进入该村茅秧岭52号堵建兴家院子,采用架梯、攀爬、撬窗的方式进入屋内翻找,但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同样的方式进入隔壁51号梁国元家中,窃得保管箱1只、软红长嘴利群牌香烟1条(10包)。经鉴定,被窃香烟合计价值350元,保管箱价值220元。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龙某时,还从其处扣押了现金5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保管箱销售凭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诸亚根、堵建兴、梁国元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被告人龙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暂存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漓渚派出所的人民币五百九十九元按比例退赔给诸亚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梁国元人民币二百四十九元;追缴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七十一元,追缴后退赔给诸亚根人民币四百五十元、梁国元人民币三百二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