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艾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艾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冯某,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艾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艾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农历XX月XX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任性,动辄耍脾气,原告打工挣的钱交给被告,被告存不住。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已无法弥合,无法沟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XXXX年XX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艾某甲,1991年10月4日出生;次子艾某乙,1993年3月18日出生。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的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都应当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和睦团结的家庭关系,不宜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艾某与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