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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海滨与祝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滨,祝义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01号原告李海滨,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农场。被告祝义年,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王海燕,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滨与被告祝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瀚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滨,被告祝义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滨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祝义年在给自家玉米地打药时,不慎将相邻原告家的农作物食葵熏倒,造成原告种植的食葵受损。2014年6月3日,经连队领导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食葵收割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其损失,被告以其家属不同意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索赔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食葵损失195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义年辩称,其与原告就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属实,但原告收获食葵的数量未按协议经其确认,故原告主张损失的事实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祝义年在给自家玉米地打药时,不慎将相邻原告家的农作物食葵熏倒,造成原告种植的食葵受损。2014年6月3日,经连队领导调解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受损食葵仍由原告种植,年底收获产品亩产经原、被告确认为准。2.原告损失以相邻袁某某、刘某某两家平均产量为准,被告补足原告产量与邻家平均产量的差额。3.原告打营养药及后期补苗费用3300元,饮苗水(两遍)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由被告承担。4.被告在本年连队兑现玉米款后三日内以现金方式给付原告赔偿款。当年食葵收割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赔偿其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另查明,原告李海滨当年食葵种植面积35亩、食葵总产量7160公斤,原告相邻袁某某家当年种植面积46亩、食葵总产量12480公斤、销售单价9元/公斤,刘某某家种植面积72亩、食葵总产量17769公斤、销售单价7元/公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2014年6月3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证实原、被告就农作物食葵遭受损害原因、损失计算方法、相关费用承担、赔款给付时间达成协议的事实。2.奇台农场108社区三连证明,证实刘某某在该连种植土地59亩。3.称重计量单,证实原告食葵的部分产量。4.证人袁某某、刘某某、卢某某、赵某某、袁某、李某的证明及证言,证实袁某某、刘某某、李海滨家当年食葵产量、销售食葵价格的情况。5.当事人陈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祝义年在管理自家农作物给玉米打药时将相邻原告李海滨家食葵熏倒,造成原告李海滨种植的食葵受损,被告祝义年应承担其使用农药不当给原告农作物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祝义年称原告收获的农作物产量未按协议经双方核算确认,故原告农作物产量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赔偿无依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约定的产量核算办法,原告李海滨种植的食葵总产量为7160公斤,亩产为204公斤,其相邻两家平均亩产量为259公斤,原告种植的35亩土地总产量减产1925公斤。当年原告相邻两家食葵的平均销售价格为8元/公斤,由此确认原告食葵减产损失为15400元;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确认原告的其他损失为3847元(打药、补苗、饮苗水),原告食葵损失总额为19247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计算赔偿的数额有误予以调整,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义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海滨经济损失19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04元,由被告祝义年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瀚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