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3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胡×违规骑人力三轮车在长安街上通行,在行至闹市口西南角时被执勤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民警郭×拦下,被告人胡×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后又躺在长安街闹市口西向东机动车道上,在郭×带其离开机动车道时阻碍执法,造成郭ד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郭×现有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胡×当场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的陈述:2014年5月21日17时许,其在闹市口西南角执勤,有1辆人力三轮从其身边经过,其将对方拦下,告诉对方长安街不允许骑三轮车。对方态度很不好,其让对方下车,对方不下车,其要求对方出示身份证,对方说没有身份证。其抓住对方的车,对方用手打了一下,其就叫保安过来控制对方,并让保安拖住三轮车。对方说随便,之后就上长安街马路上躺着,其上去扶该人,对方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工作,保安也过来了,他们一起上去扶对方,对方激烈反抗,把其右手掰了一下,之后又踹其右手,然后挣脱开,跑到1辆宝马车前面躺下,当时东向西的红灯已经很长时间无法变灯,其和保安就强行把该人抬到路边。他们一起上了警车到派出所,之后其发现自己右手手指很疼,并且肿了,就去医院看伤了。2、证人张×的证言:其是×保安公司保安员。2014年5月21日17时许,有1辆无牌照的三轮车沿着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骑到闹市口路口西南角时,交警将骑三轮车的男子拦下,告知对方按照规定三轮车不能在长安街上行驶,要对该男子进行处罚。这名男子不配合警察工作,还和民警争执,随后该男子跑下车侧卧在长安街由西向东的机动车道上。民警上前告知对方在长安街机动车道上横卧是违法行为,让对方回路边,那名男子不听劝,民警就组织他们将男子抬走,那名男子强烈反抗,用脚踹交警,他们没能抬走,之后那名男子又跑到1辆宝马车前坐下,他们又去抬,该人依旧反抗,并踹交警。最终他们将这名男子抬到了路边,之后交警发现右手手指被这名男子弄伤了。交警要将这名男子带上警车时,男子还把交警的警号撕掉了。那名男子后被带到派出所。3、证人寇×的证言:其是×保安公司保安员。2014年5月21日17时许,有1辆骑着无牌照三轮车的男子从复兴门由西向东走,骑到闹市口路口西南角时,交警将该男子拦下告知对方按规定三轮车不能在长安街上行驶,要对该男子进行处罚。这名男子不配合工作还说:“警察,了不起啊”,并跑下车躺在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道上。民警告知不能在长安街机动车道上横卧阻碍交通,要那名男子回路边。那名男子不听劝,民警就带领他们将男子抬走,该男子强烈反抗用脚踹交警,他们没能抬走,该男子又向西跑坐在1辆宝马车车前,他们又去抬该男子,该男子依旧反抗踹交警还不断喊“警察打人啦!”他们将该男子抬到了路边,之后交警发现自己右手手指被那名男子弄伤了。4、证人鲁×证言对张×、寇×证实的情况予以佐证。5、视频资料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胡×妨害民警执法的过程。6、照片1张证实长安街西向东复兴桥上关于人力三轮车禁行的标示牌的情况。7、郭×证件复印件证实:郭×系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中心区交通支队警察。8、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六部口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4年5月21日16时50分许,该队民警郭×在复兴门内大街闹市口路口纠正1人力三轮车,复兴门内大街人力客货三轮车24小时昼夜禁止通行,同时该三轮车还存在未按规定登记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有权滞留其车辆。9、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郭×右中指远指间关节双侧韧带损伤,环指中节骨折,小指软组织挫伤。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现有损伤属轻微伤。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1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胡×被抓获归案。13、被告人胡×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胡×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故判决:被告人胡×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胡×的上诉理由为:其未造成郭×右手手指骨折,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胡×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关于胡×所提其未造成郭×右手手指骨折,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以暴力方法阻碍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郭×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的事实,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张×、寇×等人的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胡×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胡×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张慧芳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