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亭诉被告李红亮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亭,李红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2798号原告徐国亭,男,生于1964年,汉族。委托代理人XX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亮,男,生于1967年,汉族。原告徐国亭诉被告李红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国亭及委托代理人XX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亭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迟迟不还,后干脆不接电话,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亮缺席无答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并结合案情,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红亮向原告徐国亭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徐国亭叁万圆整2013.5.17李红亮”。债务人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徐国亭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红亮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国亭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红亮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付 攀人民陪审员 :王雅明人民陪审员 :马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柳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