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孙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孙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嘉陵江街****号3-7-2。委托代理人:蒋希亮,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敏,女,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号1-5-5。委托代理人:于明曦,辽宁渡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因与被上诉人孙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晓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及委托代理人蒋希亮,被上诉人孙淑敏的委托代理人于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勇与孙淑敏的女儿马英于2003年至2014年4月期间系恋爱关系。2007年马英办理了一张广发银行和一张中信银行的信用卡,两张卡总的信用额度为37000元,马英将两张信用卡借给刘勇使用,期间刘勇多次使用两张信用卡并造成透支,无力偿还信���卡,马英其母孙淑敏准备为刘勇偿还信用卡。刘勇于2011年12月1日为孙淑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刘勇欠孙淑敏40000肆万元整,本人承诺分1(壹)年半还清(每月坚持还款)1年半必须还清,如不还清愿受法律制裁,以上所诉,全部属实。刘勇出具此欠条后,孙淑敏为其偿还了透支的两张信用卡本息共计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欠条系刘勇本人亲笔书写,内容真实明确,欠条与孙淑敏提供的广发银行和中信银行的存款回单,可以充分证明刘勇向孙淑敏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刘勇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孙淑敏诉请要求刘勇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应予以支持。孙淑敏主张的利息6000元。因欠条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即2013年6月1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且欠条中并为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还款期限届满���2013年6月1日起至孙淑敏主张的起诉之日止即2014年6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勇抗辩的欠条的形成系受到孙淑敏的骚扰及胁迫,且马英的证人证言因与孙淑敏系母女关系,证人证言无证明力的问题。因刘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而马英与孙淑敏的母女关系,影响的是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的强弱,而不能当然认定无证明力,故刘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刘勇偿还孙淑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刘勇给付原告孙淑敏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勇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刘勇与孙淑敏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刘勇与孙淑敏的女儿原系恋爱关系,因感情问题两人分手时,孙淑敏及其女儿向刘勇索要“青春损失费”,迫使刘勇签了此案中的欠条。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淑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勇与孙淑敏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刘勇否认与孙淑敏存在借贷关系,但其认可曾经与孙淑敏女儿马英存在恋爱关系,并使用过马英的信用卡,该事实与孙淑敏及证人马英陈述的二人恋爱关系及用卡原由均吻合。现孙淑敏和马英均主张刘勇使用其信用卡,透支使用已达到一定信用额度,结合刘勇本人向孙淑敏出具的欠条内容,本案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刘勇因欠付信用卡金额,而向马英之母孙淑敏自愿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的事实。现刘勇抗辩欠条系受孙淑敏母女胁迫所写��但从欠条中“以上所诉(述),全部属实”的字样,显示该欠条系自愿书写,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勇否认欠条效力,主张受到孙淑敏母女胁迫,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刘勇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无法采信,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刘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晓彬审 判 员 常振明代理审判员 高 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