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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春梅与李艳梅、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梅,李艳梅,景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马春梅,女,生于1981年6月11日,汉族。被告李艳梅,女,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被告景婷婷,女,生于1989年3月7日,汉族。原告马春梅与被告李艳梅、景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被告景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梅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李艳梅、景婷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6日。2011年5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1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至);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春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艳梅、景婷婷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6日。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李艳梅、景婷婷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景婷婷答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均属实,被告景婷婷、李艳梅为借款人。被告景婷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明条据2支、长安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景婷婷利息192400元,被告多支付了利息。被告李艳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景婷婷对原告马春梅所举的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马春梅对被告景婷婷所举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景婷婷出具的证明,是多笔借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马春梅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告景婷婷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景婷婷所举的一组证据,原告马春梅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景婷婷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400000元借款条据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6日,100000元借款条据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1日”相互矛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景光荣与被告景婷婷、李艳梅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6日。后借款人李晓琴与被告李艳梅、景婷婷又于2011年5月21日向原告马春梅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4年5月21日。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各借款人之间未书面约定借款比例份额。现原告马春梅请求被告李艳梅、景婷婷偿还2次借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人数为2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马春梅所举的2011年4月6出具的400000元借款条据中,借款人景光荣与被告景婷婷、李艳梅共同向原告马春梅出具借款条据1支,据此可以认定三人为共同债务人,且三借款人未约定借款比例份额,故应视为连带之债,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艳梅、景婷婷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在原告马春梅所举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款条据中,借款人李晓琴与被告李艳梅、景婷婷共同向原告马春梅出具借款条据1支,据此亦可以认定三人为共同债务人,且三人未约定借款比例份额,故应视为连带之债,且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李艳梅、景婷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艳梅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艳梅、景婷婷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李艳梅、景婷婷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艳梅、景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新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