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李健与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李健。委托代理人倪前进,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路。负责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阳、鲁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健诉被告马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被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阳、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诉称,2014年8月20日16时39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泗阳供电局门前时,被被告马超驾驶的苏a×××××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梁小波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31000多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梁小波无责任。被告马超驾驶的苏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马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余费用未赔偿。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3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533.13元、伤残赔偿金195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890.4元、鉴定费16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超辩称,被告马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超已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按15元/天计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6时39分,被告马超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供电局门前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梁小波受伤。原告李健受伤后被送至泗阳仁慈医院抢救,2014年8月21日转至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7日出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0503.6元,2014年8月24日输血支付1155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李健在泗阳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0元。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健及梁小波无责任。原告李健还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超已支付原告李健10000元。另查明:原告李健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宿迁市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健因交通事故致t9、t10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胸椎二个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原告李健支付鉴定检查费1630元。再查明:被告马超是苏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李健在江苏苏鹰人才科技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42.74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案资料、银行卡明细单、劳务派遣合同书、宿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单、沭阳县中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超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方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健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是事实,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健无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马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书、宿迁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单能够证明原告李健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反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平均工资为3842.74元,故误工费应按该数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且二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因施救费是对事故发生后清理现场、实施救治而发生的费用,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停车费属于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马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李健本次诉讼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17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18)、营养费1000元(10×100)、误工费23056.44元(3842.74÷30×180)、护理费8000元(80×100)、残疾赔偿金195228元(32538×20×30%)、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271797.04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为120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51697.04元,由被告马超赔偿。因被告马超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则被告马超应赔偿的其中1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51697.04元由被告马超承担,扣除被告马超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1697.0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李健共计22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各项费用共计220100元;二、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各项费用41697.04元;三、驳回原告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鉴定检查费1630元,合计2739元,由被告马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2218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