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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勤诉刘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勤,刘敏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勤,*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生,汉族,户籍地***。上诉人刘勤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敏、刘勤系姐妹关系。2003年5月5日,刘敏(甲方)与刘勤(乙方)签订《房产权买卖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买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99,000元(甲方首付19,000元,乙方首付150,000元,银行贷款630,000元),现甲方愿意出售其拥有的产权给乙方,并过户。2、乙方支付甲方金额共计250,000元。包括甲方出资22,229.21元+139,430元(银行本金和利息至2003年4月)+首付19,000元+70,000元(按市价110万元计算所获利润的1/3)。3、甲方收到乙方付款后,不再拥有产权。乙方可以在任何时候自己或委托他人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协助办理,不可阻挠,否则应承担相关一切责任并赔偿损失费人民币1,500,000元。4、乙方承担2003年5月起按揭费用至结束。转让房产权之前,乙方须付清甲方所有房产贷款。5、乙方同意让甲方居住,居住期间甲方负责交纳物业费及水、电、煤、电话等费用。6、甲方只能独居,没有权利租赁他人。2003年5月19日,刘勤支付刘敏250,000元。2003年起,系争房屋一直由刘敏居住。签订协议时,刘勤在美国生活,刘勤称其于2011年回国后即不再回美国生活。2012年7月,刘勤诉至法院,要求刘敏将系争房屋变更到刘勤名下。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刘勤名下。刘敏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刘敏又提请再审、申请检察院抗诉,均遭拒。2013年8月12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刘勤名下。2014年6月初,刘敏将门反锁不让刘勤进入(注:刘敏称因刘勤带外人欲入内,故其反锁不让进入;刘勤则称就其一人欲进入房屋)。刘勤让锁匠开门,后刘敏换锁(注:刘敏称锁匠开锁把锁搞坏故换锁,花费250元;刘勤则称锁匠开锁锁未坏)。刘勤遂又让锁匠换锁,并留了一把钥匙在门卫处给刘敏。其后,刘敏又将锁换掉,花费200元。2014年6月10日,刘勤进屋又与刘敏发生争执,刘敏报警后未带钥匙出屋,刘勤未再让刘敏进屋(注:刘勤称其等了很久刘敏都没有回来,其就将门关了,此后就不再让刘敏进屋了)。刘敏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签订《房产权买卖协议》约定:刘勤同意让刘敏居住该房屋,居住期间物业费、水电煤等费用由刘敏负责支付。刘勤之所以在协议条文上明确同意让刘敏居住是因为刘敏同意转让房屋的条件。但2013年7月29日变更产权登记后,刘勤就一反常态,欲将房屋出售、出租。刘勤在客厅堆放杂物家具,三番五次用暴力将刘敏赶出房屋,后强行换锁,致使刘敏流落在外。故要求判令:一、确认刘敏在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弄*号*室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在居住期间缴纳物业及水电煤等费用;二、排除刘勤在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弄*号*室房屋擅自调换门锁(将门锁换回原来的门锁)、房内堆放杂物等妨碍刘敏正常居住的行为(放置在系争房屋内的家具等物品);三、刘勤赔偿刘敏2014年6月11日、12日、13日及13日之后在外住宿费1,495元,购买用于放置生活用品的旅行包费用299元,门锁修理费450元(二次换锁),交通费30元(6月14日打车费用,从系争房屋到刘敏暂住地路费),共计2,274元。刘勤辩称,刘敏将房屋出售刘勤,但不肯更名、不迁户口,为此刘勤提起诉讼,判决刘勤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后通过强制执行才将产权转到刘勤名下。系争房屋是产权房,刘敏没有使用权,2003年买卖协议约定的刘敏对该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并不是永久居住权,而是期限为两年的居住权。根据双方目前的关系状态来看,无法共同居住。刘勤自己的房屋为什么不能放刘勤的家俱。刘勤换过锁,但给了刘敏钥匙,是刘敏后来又换锁,使刘勤无法进入房屋。刘勤不同意刘敏的所有诉请。刘敏为证明其花费,提供了相关票据。2014年6月13日汉庭酒店开具的发票载明房费634元(注:刘敏称此笔费用为6月11、12日的费用)。2014年6月14日如家酒店开具的发票载明房费285元(注:刘敏称此为6月13日的住宿费用)。2014年7月9日银兆宾馆开具的发票金额576元(注:刘敏称此为7月2日-7月7日期间6天的住宿费用,每天96元)。上海*超市徐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购买单价为299元的美旅黑电脑包一个。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换锁的发票共450元。2014年6月14日强生出租车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30元。诉讼中,刘勤称系争房屋已被其于2014年9月出租,租期一年,2015年8月租金到期,月租金8,000元。但刘勤拒绝提供书面合同。原审认为,买卖协议的效力已得到前案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对刘敏、刘勤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约定刘勤同意让刘敏居住,因此刘敏享有居住系争房屋的权利,并应承担居住房屋期间相应的物业、水、电、煤气费用,刘勤应排除妨碍,使刘敏能正常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刘勤辩称期限为两年的居住权,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刘敏本案中主张的2014年6月11日、12日、13日、7月2日至7月7日的在外住宿费用1,495元,刘勤应赔偿刘敏。协议约定刘敏只能独居,但结合该条款后半句“没有权利租赁他人”的表述,综合上下文及签订合同的背景、双方当时的居住状况,此处“独居”只是限定刘敏不得带他人一同居住系争房屋,而不是赋予刘敏对房屋独占性的居住权利。刘敏称之所以刘敏同意将房屋让与刘勤,是因为刘勤答应刘敏可居住于系争房屋,对此观点法院予以认同,但权利和义务应当是基本相当的,若刘敏无限期地独占使用则使得双方的权利义务完全失衡,令刘勤取得房屋所有权失去了意义。因此,刘勤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有权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刘敏不让刘勤进入房屋不当,因此第一次换锁产生的250元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刘敏在可以正常进出系争房屋时,第二次换锁缺乏正当理由,故第二次换锁发生的200元费用,由刘敏自行承担。刘敏购买美旅黑电脑包、乘出租车的费用,未见其与不能居住系争房屋的必要关联,故刘敏主张的该些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确认刘敏在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弄*号*室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应在居住期间承担相应物业费、水、电、煤气费用;二、刘勤应排除妨碍,使刘敏能正常居住使用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弄*号*室房屋;三、刘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敏在外住宿费1,495元、换锁费1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刘敏负担20元,刘勤负担190元。判决后,刘勤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前案判决书中并无被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中享有居住权的记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是无偿转让,上诉人支付了房屋的全部款项。被上诉人完全知道上诉人一旦付清房款,被上诉人就不再拥有房屋产权,更不存在享有居住权,故原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擅自更换门锁应负全部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刘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利;被上诉人在外居住费用及第一次的换锁费用应如何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产权买卖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同意让被上诉人居住系争房屋,但并未约定居住期限,也未附一旦房屋产权由上诉人全部拥有后,被上诉人便不能继续居住的条件,生效判决也未涉及被上诉人的居住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并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外居住的费用并无不当。双方为居住问题产生矛盾后,先后数次调换门锁的行为均有不当,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第一次的换锁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刘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美君审 判 员  郑卫青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