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谢爱国与欧志勇伍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爱国,欧志勇,伍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谢爱国,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何群,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志勇,男,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被告:伍顺平,女,汉族,住高要市白土镇。原告谢爱国诉被告欧志勇、伍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志勇、伍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被告经营的粮油店提供大米,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一直拖欠剩余货款166697元。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先行支付50000元,余款在同年9月底全部付清,若不能兑现,按全额货款166697元付款给原告,并按每月利息5000元计算违约金。但两被告至今仍然未按承诺履行,余款仍未支付。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属违约;后又出具欠条,仍未履行承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166697元欠款给原告;2、两被告从2013年9月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欠款本金完全付清止;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承诺的违约责任。被告欧志勇、伍顺平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欧志勇、伍顺平提供大米,2013年8月28日,两被告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言明,欠原告货款166697元,承诺在2013年8月31日前付50000元,余款116697元在9月底全部付清,若不能兑现,以货款166697元按月计息5000元给原告。两被告立下欠条后,至今没有付款。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大米,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66697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669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志勇、伍顺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爱国货款166697元及该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5元,由被告欧志勇、伍顺平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