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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王某,女,199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89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梁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李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农历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整日沉迷网吧。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3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农历6月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行为,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尊重,相互了解,彼此珍惜,为了孩子的××着想,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