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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0年6月3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大街102弄2号二楼其与陈某乙同住的暂住房,进入陈某乙的卧室,盗得陈某乙放于衣柜边挎包内人民币15500元、枕头下的四个红包(内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一件黑色太平鸟外套。后被告人李某用盗得的部分现金购买了一部小米手机、一块手表。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被陈某乙等人扭送至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案发后,黑色太平鸟外套、小米手机、手表及被盗的人民币1136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图片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