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大学文化,大连保税区胜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部门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津A**6**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三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