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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荣珍与周银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荣珍,周银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荣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银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涌泉,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荣珍为与被上诉人周银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4)衢江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蒋荣珍系虎山三街6号心语足浴店老板娘,周银仙原系其足浴店员工。2014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周银仙和朋友姜金柱来到心语足浴店向原告蒋荣珍索要工资,双方因工资及债务问题发生口角、争吵,被告在此过程中损毁了原告的茶几、手机壳等物品,之后双方发生了打架,各有损伤。双方分开后,被告周银仙冲进足浴店,并用店内花盆、电风扇等物损毁店内门玻璃、液晶电视、空调等物品。2014年7月31日,经江山市公安局鉴定被告周银仙的伤势为轻微伤。2014年8月11日,经江山市公安局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2527元人民币。因蒋荣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周银仙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江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江公行罚决字(2014)第536号、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决定给予蒋荣珍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周银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工资等事情发生纠纷争吵,在此过程中,损毁了原告茶几等物品,双方均有过错,但在双方打架被分开后,被告又冲进店内损毁原告门玻璃、液晶电视等物品,被告存在明显过错,综合全案情况,可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被告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527元,对此法院已予以确认;就其主张的停业55天的房租损失36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停业55天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被告亦不予认可,根据双方认可的原告房屋租金为一年23500元,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停业期间房租损失为64元/天(23500元/365天)×3天=192元;就其主张的营业损失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银仙赔偿原告蒋荣珍店内损毁门玻璃、液晶电视等物品损失及房租损失共计258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蒋荣珍负担200元,由被告周银仙负担27元。判决后,蒋荣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有新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周银仙的行为与上诉人停业55天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提供江山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周银仙的行为与上诉人停业55天有必然因果关系和房租损失3600元的事实。二、一审对营业损失不予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月营业收入有两三万元,虽然不能提供直接的证据证明,但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对合理的经营收入不予支持是不合情理的。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由周银仙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周银仙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是公平的。我在医院住院的时候有人看见打架三天后蒋荣珍的店就开了,她说的停业损失不是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蒋荣珍向法院提交由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停业损失的存在。周银仙认为,该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蒋荣珍的停业损失。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说明》系江山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就双方打架情况以及受损财物的价值鉴定情况作相应陈述,并未涉及停业损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银仙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7月6日周银仙与蒋荣珍因工资及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各有损伤,蒋荣珍店里的茶几、门玻璃、液晶电视等相关物品也被毁损。本案系蒋荣珍就财产损失以及由此导致的停业损失向周银仙主张赔偿。关于财产损失,有相应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但对蒋荣珍所主张的停业55天的房租损失以及相应的营业损失,因蒋荣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经营的足浴店实际停业55天,亦不能证明该停业与财产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事情的起因、双方的过错,判令周银仙对蒋荣珍的财产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并因财产损害事实酌情考虑三天的停业租金损失,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责任比例分担适当,应予维持。综上,蒋荣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蒋荣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龙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