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与周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周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智海。委托代理人:田虹。被告(反诉原告):周吉刚。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原告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机床公司)诉被告周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周吉刚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间,被告周吉刚前来应诉,并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虹、被告周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机床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雕铣机买卖合同,原告依约将雕铣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至今尚有80000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周吉刚答辩暨反诉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大质量缺陷,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将设备退还原告,原告退还被告货款80000元。原告针对被告周吉刚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所述不实,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长达16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中原机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中原机床调试维修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机床调试安装完毕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周吉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产品购销合同及配置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6.传真往来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雕铣机必须使用星晨牌主轴,但原告未按照被告要求提供雕铣机的事实。证据7.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证据8.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的雕铣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对雕铣机的主轴做了重新约定,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交付了符合双方约定标准的雕铣机的事实。证据2被告确认已收到雕铣机,但缺少工具箱、侧板,送货单上的签字也非被告签署。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的雕铣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被告称未收到过该律师函。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曾传真告知被告更换主轴的相关后续问题,并请求其回复,但被告未曾回复。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收到原告交付的雕铣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否认收到该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该证据送达给被告,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行予以确认。证据6中上半部分的“说明”,原告认可确由其向被告传真,本院对该上半部分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下部的手写部分,被告无法证实其已向原告回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雕铣机一台,价款1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雕铣机主轴更换为“星晨”牌,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更换为“星晨”牌主轴的相关后果向被告反馈,请求被告回复,被告未予回复。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雕铣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被告。2013年8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将雕铣机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可以变更,但当事人应就变更的内容协商一致。被告周吉刚在合同签订后,曾向原告提出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将雕铣机的主轴由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主轴更换为“星晨”牌主轴),原告在接收到被告周吉刚该变更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后,于2013年7月15日告知被告周吉刚更换为“星晨”牌主轴的后续相关问题,并请求被告周吉刚回复,被告周吉刚未回复。原告按照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于2013年7月30日将雕铣机交付给被告周吉刚,被告周吉刚在接收该雕铣机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周吉刚虽在合同签订后履行前,向原告表示过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就该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在原告将符合2013年7月9日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且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限为1个月,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至原告起诉前,并无证明表明其向原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8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刚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原机床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被告周吉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本诉受理费180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合计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周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郑远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