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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居唇依、张爱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居唇依,张爱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平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居唇依。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申请人:张爱娜。申请人居唇依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进行了审查。本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十日。申请人称,2014年7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结息,每月七日支付利息;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平湖市乍浦皇都佳苑24幢403室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嘉港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湖国用(2013)第021_019**号]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并就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号:(2014)浙平证抵字第4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港字第000958**号)。当日,申请人按约交付被申请人借款1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裁定:1、对被申请人抵押的坐落于浙江省平湖市乍浦皇都佳苑24幢4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港字第000958**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8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欠理,应予以归还。本案借款由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湖市乍浦皇都佳苑24幢403室房产(权证号:房权证嘉港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港字第000958**号),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申请人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爱娜抵押的坐落于平湖市乍浦皇都佳苑24幢4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港字第00095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居唇依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3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费1535元,由被申请人张爱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黄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