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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元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元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河南元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利。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温保林。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原告河南元亨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被告物华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解约协议的履行地在遂平县,本案的管辖权属于遂平县人民法院,所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一、原告元亨公司(乙方)提交了其与被告物华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遂平国际商城(一期)委托招商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招商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物业名称:遂平国际商城(一期)。2、地理位置:遂平县西关大道与希望大道交汇处。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商议解决,若协商解决不成或无法协商,则任何一方有权向该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元亨公司(乙方)提交了其与被告物华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遂平国际商城(一期)委托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物业名称:遂平国际商城(一期)。2、地理位置:遂平县西关大道与希望大道交汇处。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方式:1、协商解决。2、在项目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乙方)另提交了其与被告物华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解约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议自即日起解除《遂平国际商城(一期)委托销售代理服务合同》与《遂平国际商城(一期)委托招商代理服务合同》;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于2014年9月1日之前支付乙方销售佣金按照实际到账房款额2.0%结算,同时,甲方扣除乙方向甲方十五万元借款部分;销售未到帐部分佣金按照2.0%结算,2014年11月1日之前结算并支付剩余部分佣金;甲方使用乙方公司品牌名字,使用期间内,出现任何法律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甲方向乙方支付品牌使用费每月贰万伍千元,每两月支付一次,共计10个月,首次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10日之前,以后类推等条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招商代理合同和销售代理合同均显示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物业所在地和项目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物业及项目地均在遂平县,即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招商代理合同和销售代理合同进行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已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解除了招商代理合同和销售代理合同,但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仍然适用,本案应由遂平县人民法院管辖,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物华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驻马店市物华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搜索“”